展會侵權訴前證據保全制度
發(fā)布日期:2015-07-28 瀏覽:1576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規(guī)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第81條規(guī)定:“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訴訟參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采取保全措施?!憋@然,我國《民事訴訟法》只規(guī)定了訴訟過程中的證據保全制度,這無法適用于期限僅有三至五天的國際展會,因為在絕對多數情況下,訴訟中的證據保全裁定系由專業(yè)審判庭的法官作出,而案件從立案至移交給專業(yè)審判庭,再分配給合議庭及主審法官最少需要幾天的時間,這導致法官尚未作出裁定,展會就己結束因此,權利人根本無法依據《民事訴訟法》實現保全展會侵權證據的目的。
法院于展會期間進行證據保全的情形亦有例為證。例如2004年10月22日,在廈門舉辦的第二十八屆全國制藥機械博覽會上來自長沙的一家制藥機械公司察覺另一家來自長沙的制藥機械公司在展臺的醒目位置,擺放了臺無論外觀還是操作原理都與他們的專利產品幾乎完全一樣的液體加塞機,即向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鑒于展會將于次日結束。故法院經審查后,當天作出了證據保全的決定,并立即至涉嫌侵權的參展單位展臺前,將涉嫌侵權的制藥機械和有關資料進行了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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